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
【发布日期】
【实施日期】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已经
部长 高虎城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境外投资,提高境外投资便利化水平,根据《国务院对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通过新设、并购及其他方式在境外拥有非金融公司或取得既有非金融公司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权益的行为。
第叁条公司开展境外投资,依法自主决策、自负盈亏。
第四条公司境外投资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二)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
(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
(四)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出口的产物和技术。
第五条商务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备案和核准
第六条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公司境外投资的不同情形,分别实行备案和核准管理。
公司境外投资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实行核准管理。
公司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实行备案管理。
第七条实行核准管理的国家是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建交的国家、受联合国制裁的国家。必要时,商务部可另行公布其他实行核准管理的国家和地区的名单。
实行核准管理的行业是指涉及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出口的产物和技术的行业、影响一国(地区)以上利益的行业。
第八条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备案和核准,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通过"境外投资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对公司境外投资进行管理,并向获得备案或核准的公司颁发《公司境外投资证书》(以下简称《证书》,样式见附件1)。《证书》由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分别印制并盖章,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证书》是公司境外投资获得备案或核准的凭证,按照境外投资最终目的地颁发。
第九条对属于备案情形的境外投资,中央公司报商务部备案;地方公司报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中央公司和地方公司通过"管理系统"按要求填写并打印《境外投资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样式见附件2),加盖印章后,连同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别报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表》填写如实、完整、符合法定形式,且公司在《备案表》中声明其境外投资无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颁发《证书》。公司不如实、完整填报《备案表》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备案。
第十条对属于核准情形的境外投资,中央公司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地方公司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公司申请境外投资核准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主要包括投资主体情况、境外公司名称、股权结构、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投资资金来源、投资具体内容等;
(二)《境外投资申请表》(样式见附件3),公司应当通过"管理系统"按要求填写打印,并加盖印章;
(叁)境外投资相关合同或协议;
(四)有关部门对境外投资所涉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出口的产物或技术准予出口的材料;
(五)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一条核准境外投资应当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涉及中央公司的,由商务部征求意见;涉及地方公司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投资事项基本情况等相关信息。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应当自接到征求意见要求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回复。
第十二条商务部应当在受理中央公司核准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包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时间)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商务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公司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中央公司按照商务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商务部应当受理该申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地方公司核准申请后对申请是否涉及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进行初步审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包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时间)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公司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地方公司按照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受理该申请。商务部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初步审查意见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第十叁条对予以核准的境外投资,商务部出具书面核准决定并颁发《证书》;因存在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而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公司并说明理由,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公司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核准的,商务部不予核准。
第十四条两个以上公司共同开展境外投资的,应当由相对大股东在征求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如果各方持股比例相等,应当协商后由一方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如投资方不属同一行政区域,负责办理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或核准结果告知其他投资方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公司境外投资经备案或核准后,原《证书》载明的境外投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按照本章程序向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自领取《证书》之日起2年内,公司未在境外开展投资的,《证书》自动失效。如需再开展境外投资,应当按照本章程序重新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
第十七条公司终止已备案或核准的境外投资,应当在依投资目的地法律办理注销等手续后,向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报告出具注销确认函。
终止是指原经备案或核准的境外公司不再存续或公司不再拥有原经备案或核准的境外公司的股权等任何权益。
第十八条《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已变更、失效或注销的《证书》应当交回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叁章规范和服务
第十九条公司应当客观评估自身条件、能力,深入研究投资目的地投资环境,积极稳妥开展境外投资,注意防范风险。境内外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资格资质有要求的,公司应当取得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公司应当要求其投资的境外公司遵守投资目的地法律法规、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履行社会责任,做好环境、劳工保护、公司文化建设等工作,促进与当地的融合。
第二十一条公司对其投资的境外公司的冠名应当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的公司,其境外公司名称不得使用"中国"、"中华"等字样。
第二十二条公司应当落实人员和财产安全防范措施,建立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和应急预案。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时,公司应当在驻外使(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及时、妥善处理。
公司应当做好外派人员的选审、行前安全、纪律教育和应急培训工作,加强对外派人员的管理,依法办理当地合法居留和工作许可。
第二十叁条公司应当要求其投资的境外公司中方负责人当面或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及时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报到登记。
第二十四条公司应当向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境外投资业务情况、统计资料,以及与境外投资相关的困难、问题,并确保报送情况和数据真实准确。
第二十五条公司投资的境外公司开展境外再投资,在完成境外法律手续后,公司应当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涉及中央公司的,中央公司通过"管理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境外中资公司再投资报告表》(以下简称《再投资报告表》,样式见附件4)并加盖印章后报商务部;涉及地方公司的,地方公司通过"管理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再投资报告表》并加盖印章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商务部负责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境外投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向商务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境外投资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为公司境外投资提供权益保障、投资促进、风险预警等服务。
商务部发布《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国别产业指引等文件,帮助公司了解投资目的地投资环境;加强对公司境外投资的指导和规范,会同有关部门发布环境保护等指引,督促公司在境外合法合规经营;建立对外投资与合作信息服务系统,为公司开展境外投资提供数据统计、投资机会、投资障碍、风险预警等信息。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公司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办理备案并取得《证书》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撤销该公司境外投资备案,给予警告,并依法公布处罚决定。
第二十九条公司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核准的,商务部给予警告,并依法公布处罚决定。该公司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核准。
公司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境外投资核准的,商务部撤销该公司境外投资核准,给予警告,并依法公布处罚决定。该公司在叁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核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叁十条公司开展境外投资过程中出现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叁十一条公司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证书》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叁十二条境外投资出现第二十八至叁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公司,叁年内不得享受国家有关政策支持。
第叁十叁条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叁十四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依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工作细则。
第叁十五条本办法所称中央公司系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及其所属公司、中央管理的其他单位。
第叁十六条事业单位法人开展境外投资、公司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叁十七条公司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叁十八条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叁十九条本办法自